細數(shù)“套路貸”七大套路,未必都構成詐騙罪
近年來,國家大力打擊“套路貸”犯罪,將“套路貸”定性為詐騙犯罪。國家多次出臺規(guī)范民間借貸行為的法律法規(guī)及文件,特別針對“套路貸”制定了一系列審理思路和裁判規(guī)則。
雖然“套路貸”一詞頻頻出現(xiàn)在法律法規(guī)和媒體的報道之中,但其并非一個法律術語,不僅刑法、刑訴法對其沒有定義,出臺的相關的法規(guī)中也沒有準確的界定。如此一來,似乎凡是具有“套路”的民間借貸都可被歸為“套路貸”的范疇,以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,民間借貸案件逐漸出現(xiàn)了泛刑事化的苗頭。
刑事手段是嚴厲的懲罰手段,涉及到自由與生命,應嚴格控制。對民間借貸案件的定性不能僅看其表現(xiàn)形式,構罪與否必須要嚴格審查其犯罪構成,嚴守刑法謙抑性原則。
下面,本文整理歸納民間借貸中常見的七種套路,逐一分析各套路是否構成詐騙罪:
1、利息先行扣除
因為高額的利息不被法律保護,所以小貸公司(本文中的小貸公司包含網(wǎng)貸類、平臺類、app類等小額貸款公司)在與借款人簽署借款協(xié)議時,就先將利息計算出來,從出借的本金中扣除。也就是說,借款人實際取得的金額要少于借款協(xié)議約定的出借金額,少的部分就是利息。
這種做法廣泛流行于小貸公司,其目的是為了攫取高額的利息。如果借款之前,出借方和借款方對這種做法都認可,那么小貸公司就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也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,顯然不屬于詐騙罪的范疇,最多屬于高利貸,應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糾紛。
2、高條低條,陰陽合同
雙方事前會簽署兩份合同,一份為正常的借款合同,利息、違約金等條款都在正常范圍之內(nèi)(俗稱“低條”);另一份合同則約定了高額的利息以及違約金,甚至有的直接虛增借款金額(以下簡稱“高條”)。如果借款人正常還款,雙方以正常合同為準;如果借款人未能正常履行還款義務,出借方就使用虛增合同進行追討。
陰陽合同屬于第一種情形的升級版,道理也是類似。如果出借方在事前講明其中的利害關系,且借款方也認同這種做法,那就不存在虛構事實、隱瞞真相的情節(jié)。
如果借款方因為個人原因無法償還所借款項,出借方使用“高條”進行追討,這符合雙方的約定,顯然不構成詐騙罪。還有一種情況,如果出借方故意阻礙還款,比如故意凍結還款賬號、故意不接借款人電話等,使借款人無法履行還款義務,待還款日期截止后再用各種手段逼債,這種情況是否構成詐騙罪呢?
這種情形在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,一種觀點認為,這種行為不構成詐騙罪。雖然出借方的主觀惡性很大,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其并未使用“詐”或“騙”的手段,不符合詐騙罪的特征。即使出借方阻礙還款,也只需認定“高條”無效,通過民事訴訟的手段解決即可,沒有必要動用刑事手段。如果出借方在逼債過程中存在騷擾滋事、敲詐勒索、非法拘禁、故意傷害等手段,那也應按照其手段觸犯的法律定罪量刑,與詐騙無關。
另一種觀點認為這種行為構成詐騙罪。因為在簽署合同的時候借款方并不知道出借方會設置還款障礙,也不可能預估出自己將來會因無法還款而違約。換言之,在簽署合同之時,出借方隱瞞了自己將要設置還款障礙的事實,使借款方產(chǎn)生了錯誤的認識,進而作出了錯誤的決定,簽署了借款合同。從這個意義上講,該情況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,應當按詐騙罪進行定罪量刑。
筆者認為,以上兩種觀點都有其合理之處,第一種觀點慎用刑罰的態(tài)度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;第二種觀點對于客觀要件的解釋也有一定的合理性。但是,筆者唯一不能接受的是,將陰陽合同的借貸方式不加區(qū)分地解釋為詐騙罪,這種一刀切的做法違背了《刑法》第266條的規(guī)定,勢必會產(chǎn)生諸多負面影響。
3、合同中設置陷阱
有的小貸公司會在合同不起眼處設置陷阱,比如將還款日期定為3月10日零點之前。很多借款人急于拿到資金,不太會注意合同細節(jié),誤將10日零點理解為10日24點,以為只要10日當天還款就不算違約,而合同中又約定了巨額的違約金。
筆者認為,這種情形也不應直接解釋為詐騙罪。雖然這種設定使借款方產(chǎn)生了錯誤的理解,但這種錯誤主要是基于借款方的疏忽,出借方?jīng)]有欺騙或隱瞞,只是利用了這種疏忽。除了借貸糾紛外,這種情況廣泛出現(xiàn)在民事訴訟之中,如果這種陷阱出現(xiàn)在采購合同或者施工合同中,法院往往會支持或部分支持合同制定方的訴求,更不可能追究其刑事責任。
同樣的情形,同樣的道理,為何在其他合同中就屬于民事范疇,到了民間借貸行業(yè)就變成了詐騙呢?這顯然有違罪刑法定原則。
4、不平等條款
講一個真實的案例:
劉女士因家中急用錢,向小貸公司借款10萬,小貸公司認為劉女士沒有還款能力,就跟劉女士商量將她名下的房子作為抵押。經(jīng)過小貸公司評估后,認為可以出借給劉女士120萬,于是雙方就簽定了120萬元的借款合同,劉女士的房產(chǎn)為抵押物。然而實際上,劉女士只拿到了10萬元的借款,因為這120萬中,100萬作為保證金,劉女士若違約則保證金直接歸小貸公司所有,另外的10萬元為管理費、服務費、手續(xù)費之類的費用。這些明顯不公平的條款劉女士都認可并在合同上簽字。
然而借款的總額為170萬,又設置了高額利息,劉女士很快連利息都還不上,于是,100萬的保證金直接劃歸小貸公司所有,且只作為違約補償款,不算作還款。隨后,在短短不到一年的時間,劉女士的欠款累計到400萬左右,最終以房產(chǎn)抵債,雙方清賬。
以上案例可以說全是“套路”,最終借款方損失慘重。但這種情形同樣難以解釋為詐騙罪,因為在借貸的全過程中,小貸公司沒有虛構事實,也沒有向劉女士隱瞞真相。雖然條款極度不平等,但劉女士均認可并簽字,雙方已達成合意,最終公安機關未將此案立為刑事案件。所以,“套路”的深淺不是衡量詐騙罪構成與否的標準,必須嚴格比照其犯罪構成要件,也就是有沒有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有沒有用虛構事實、隱瞞真相的方式。
5、拆東補西,以貸還貸
在借款人無法償還所借債務時,小貸公司會向其介紹其他小貸公司,讓借款人借取本息總額,一次性償還之前債務,借款人的債務像雪球一樣越滾越大。
這種情形是近年來小貸公司常用的手段和套路,其目的是為了避免借款人無法清償時,雙方對簿公堂后,法院不支持高額利息。讓借款人向其他小貸公司一次性借足所欠本息進行清賬,就會避免訴訟,原本不被保護的高額利息也變成了第二次借款的本金。
該套路也具有很大的危害性,很多債務人就是因為拆東補西、以貸還貸最后導致債臺高筑、走投無路。那么這種情形屬于詐騙犯罪嗎?筆者認為將其歸為詐騙罪也是不妥的,如果采用這種方式還貸是當事人自行選擇的,其應當為自己的行為負責;如果是小貸公司利用恐嚇、暴力、脅迫或其他違法手段迫使當事人選擇的,那應當追究小貸公司逼債過程中的違法犯罪,而不應以詐騙罪論之。
6、代為投資
比如借款人向小貸公司借款50萬元,小貸公司表示借款人只能拿到50%的款項,剩下的資金須由小貸公司代為投資,投資的盈虧均由借款人承擔。在借款人同意之后,25萬的投資卻失敗了,完全虧損或只能拿回極少部分。
在雙方對以上做法達成合意的情況下,借貸行為本身不構成詐騙罪。對于25萬元的投資款去向的問題,如果小貸公司沒有用于投資,而是欺騙借款人,這自然構成詐騙罪,但這個詐騙行為與借貸行為本身關系不大。所以,不能因為借貸行為中的附屬行為構成犯罪,就機械地將其歸為“套路貸”,二者沒有必然的聯(lián)系。
7、校園貸、裸貸
校園貸和裸貸一直如過街老鼠一般,被大眾深惡痛絕。近期國家頒布的諸多關于套路貸的相關法律法規(guī)之中,校園貸和裸貸已成為重點打擊對象。
校園貸和裸貸利于學生過度消費的特點,針對涉世不深的學生下手,花樣翻新、名目眾多,有的用手機、電腦消等費品作誘惑,有的以兼職還錢為幌子,有的以裸照作抵押,媒體頻頻爆出高校學生因卷入校園貸而債臺高筑,最終不堪重負選擇自盡的悲劇。筆者對逝去的生命感到惋惜,對無良商人的行徑感到憤怒,但在感性之余我們更應理性思考這一問題。校園貸和裸貸已經(jīng)成為高校的兩大毒瘤,不僅要治而且要根治。將其直接歸為詐騙犯罪,利用刑事手段進行處罰和威懾確實可以達到立竿見影的效果,但治標不治本。
首先,校園貸和裸貸未必都是使用欺騙、隱瞞、虛構的手段引學生上鉤,很多學生是為了超前消費或是創(chuàng)業(yè)資金等問題自愿向小貸公司借款,小貸公司也沒有對借款合同做手腳,簽定合同時雙方對合同條款也都認可。從借貸行為本身而言小貸公司無過錯,問題在于其造成了嚴重的后果。即使在學術界,行為無價值論和結果無價值論也一直爭議不斷,如果在校園貸案件中直接將其定性為詐騙犯罪,難免會讓被告人心存不服,難以達到教育和警示的效果。
第二,校園貸、裸貸橫行,其原因是錯綜復雜的,并不應簡單歸為懲處力度不夠。校園貸之所以專門針對學生下手,就是瞅準了學生消費意識超前卻法律意識淡薄的特點。那么,校方和家長必須肩負起樹立正確消費觀念、大力普及法律知識的重責。舉辦相關講座,以鮮活的案例給學生敲響警鐘,讓學生自覺遠離校園貸。
第三,小貸行業(yè)混亂無序已久,主管單位應從源頭把控,提高準入門檻,加強資質(zhì)審查,增加投訴渠道,建立信用機制,將不合規(guī)、不合法的小貸公司直接淘汰,凈化市場。同時,對于有資質(zhì)開展校園貸款的企業(yè)重點監(jiān)控,加強行政手段的利用,輔以刑事手段。
引用一句網(wǎng)絡諧語:自古深情留不住,唯有套路得人心。套路,已是廣泛存在于社會各行各業(yè)的普遍性問題,這些套路有的屬于犯罪手段,有的屬于商業(yè)技巧,有的屬于溝通方式,不能將套路一概以犯罪論之。治理套路貸,不是一朝一夕之事,不能簡單地以刑事手段一刀切,而應尋找根源、深究成因、把準脈搏、多管齊下,合力根治這一社會頑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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